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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30日,水利部以284号文下发了《〈水利工程设计(估)算标准〉和〈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的补充规定》,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但迟至1996年1月23日,山西省水利厅才以晋水办发(1996)11号文转发了上述水利部284号文,称“由中央和部审批的工程项目按水利部水建(1994)284号文规定执行。同年7月6日,引黄工程局为落实山西省水利厅11号文,以晋引办字(1996)28号“关于国内承包商施工合同中工费调整意见的通知”单方作出规定,对1995年1月1日以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工费按以下标准予以调整:(1)199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的工程量工费不予调整;(2)19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完成的人工预算单价:三级副8.40元/工日、四级副8.95元/工日、五级副9.50元/工日;(3)1996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人工预算单价:12.41元/工日。引黄工程局的规定虽未按水利部284号文执行,但其是针对引黄工程所有施工单位作出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工程处与引黄工程局于1994年10月所签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协议条款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我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且双方在1997年1月前一直依约履行,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但万家寨工程作为我国的重点工程,对施工单位的资质有严格的要求,即只有国家一、二级企业才具有投标、施工资格。周时选在施工时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均达不到上述要求,其主体资格确有瑕疵。引黄工程局在清查过程中发现这一问题并及时终止合同亦非不当。鉴于温州工程处已完工程均达到合格标准,双方应根据已完工程量及所约定的价款据实结算。但对于因终止合同给温州工程处造成的损失,引黄工程局应适当给予补偿。对于温州工程处要求引黄工程局给付工费补差费,其理由为水利部水建1994(284)号文件对工费进行了调整,由原7.29元/日调整为16.71元/日,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山西省水利厅晋水办发96(11)号文件也规定由中央和部审批的工程项目按水利部水建1994(284)号文件规定执行,引黄工程局亦曾按此规定给温州工程处补过554781元,但远未按284号文件执行完,故请求按该文增补2916086元。原审法院认为:水利部及水利厅就工费补差问题发文后,引黄工程局根据该文制定了晋引办字(1996)28号文,制定了补差标准为12.41元/日,该文件是对水利部284号文、山西省水利厅11号文的贯彻,全部引黄工程均实行此标准,故双方应按此标准计算补差费用。根据晋引办字(1996)28号文件计算,除已支付的554781元,引黄工程局应再付温州工程处间接费582520.05元。关于温州工程处所提引黄工程局给付其多垫资金、未到位资金及调差费的利息及石方开挖单价的请求,经查上述费用在合同中双方均已有约定,垫付资金不计利息,石方开挖单价双方亦有约定,且引黄工程局已付足合同约定工程款项,不存在再给付利息之说,故温州工程处请求该院不予认定。关于温州工程处要求引黄工程局赔偿因偏关县人民法院以70万元拍卖其价值360余万元的设备而造成290余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温州工程处应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引黄工程局给付温州工程处工费补差款582520.05元,退还温州工程处保修金461532元,偿付温州工程处损失2711795.65元;(二)温州工程处退还引黄工程局多付款499687元;(三)驳回温州工程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42元,由温州工程处承担10000元,引黄工程局承担25442元。
温州工程处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应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引黄工程局单方无理撕毁合同,停止供应材料,并拒付工程款,甚至非法扣押了上诉人价值近400万元的全部施工设备及其他财产,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应偿付乙方在此期间的人工费、机械费和管理费。上述三项费用每月合计为285452.44元,从1996年12月停工到一审判决之日共计31个月合8849025.50元,引黄工程局应当偿付。但原审仅判偿付损失费2711795.65元和退还保修金499687元。水利部对工费在284号文中规定为16.71元/日,山西省水利厅转发了文件,通知各施工建设单位遵照执行。并且,双方合同也明确约定,如遇财政部、山西省计委、财政厅政策性调整工费时,则相应调整。故引黄工程局应按284号文件规定增补2916086元工费补差。岩石开挖单价国家定额为91.27元/立方米,而已完工程都是按68.20元/立方米结算,每立方米相差23.07元,该单价是建立在我处将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的基础上。现由于引黄工程局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根据我处共完成岩石开挖量74939.68立方米,引黄工程局应给付石方开挖量补差共计1728812.20元。合同约定温州工程处完成工程总额40%以后,引黄工程局才开始扣还工程预付款,现工程尚未达到扣还预付款时期,因此将我处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以外的预付款,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不当,混淆了责任界限,267万元预付款不应返还。温州工程处是国家二级水利工程专业单位,参与引黄工程人员中聘用人员都经劳动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程质量在九个国内施工队伍中名列前茅。山西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对温州工程处施工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为合格,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中心实验室和山西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在《输水隧洞现浇混凝土强度及抗渗性检验报告》结论中称:温州工程处施工的总干11#洞02支洞,水利专业施工队伍的混凝土施工质量好于其他非水利专业队伍的混凝土施工质量,混凝土强度合格率为100%。在1997年4月10日和1996年10月31日的偏关分部晋引偏字(1996)28号和(1996)140号文件,对关于1996年的一、三季度任务完成清款的通报中显示,温州工程处基本不拖延工期。故温州工程处主体资格不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温州工程处主体资格有瑕疵,引黄工程局中止合同并无不当,与事实不符。原审对引黄工程局扣押我处设备财产后、被偏关县人民法院拍卖造成我处近300万元损失的事实,未予审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引黄工程局支付温州工程处拖欠的工程款、工费补差、石方开挖补价和违约金等共计1815600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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