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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与四川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等侵权纠纷案代理词

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与四川成都市
粮食局青羊分局等侵权纠纷案代理词


合议庭:
  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上诉成都市粮食局青羊分局、成都市青羊粮油食品贸易公司、成都市粮油贸易公司、成都植物油厂、四川省成都市苏坡桥省食油储备库(以下简称青羊分局等)“侵权”一案,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青羊分局等的委托,指派我依法担任其在终审程序中的诉讼代理人。本案自1995年9月至今,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1995)川高法经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青羊分局等单位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重审,下达了(1998)川经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北海粮油不服一审重审判决,再次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本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三个法律事实证明北海公司对青羊分局等提起的“侵权”之诉不成立
  首先,青羊分局等1995年7月1日前就是四川省风雅实业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风雅公司)债权人的事实有购销及委托代购合同、付款原始凭据及有关生效判决等证据证明(附件第3、4及21~26页,书证第34~40页),这第一个事实使青羊分局等有权于同年6月20日通知债务人还款或以油抵债;其次,风雅公司随即接受债权人请求并“委托”其债权人提货抵债的事实有“委托书”、风雅公司另案中的陈述及有关生效判决的确认和印证证明(附件第12~16、30、58~60页),这第二个事实不仅使债权人的请求权得到同意和保证,而且使债权人在7月1日通过接受给付(提油)而受领,终使债权实现;再次,债务人以“委托提货”方式交付抵债之货物的所有权原属风雅公司的事实有北海公司与风雅公司的购销合同、风雅公司在另案的陈述及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的确权认定证明(附件1、12~16、51、58~60页),这第三个事实证明风雅公司的债权人们在从行使请求权到得到同意并通过“委托提货”而最终受领完毕时,有关货物并无权属上的争议。这三个事实和相关证据证明:青羊分局等与风雅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他们之间了结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也是符合约定的合法行为。北海公司对依法按照约定受领债务人履行的青羊分局等提起的“侵权”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充分的证据,更没有法律根据。

  二、青羊分局等受领债务人存货行为以风雅公司同意的给付行为为前提
  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没有债务人的同意和实际履行,这种请求权往往很难实现。1995年6月20日前后,青羊分局等及四川省粮油食品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省粮供司)先后分别以口头及书面方式要求风雅公司还款或以存货抵债,风雅公司表示同意以油抵债并提供担保,但于6月22日向省粮供司出具了《委托书》,省粮供司知道有关存货在本案连带债权人之一成都市粮油贸易公司管辖的仓库中被抵押、留置。于是以风雅公司的共同债权人的身份与青羊分局等协商后将《委托书》复印件交给青羊分局代表同意分享的债权人们去受领债务人的履行,青羊分局等7月1日凭《委托书》接受了风雅公司交付的抵债存货。由于该《委托书》是一份存货抵债申明书,风雅公司认为出具并将其交给债权人的行为即视为履行债务并已实际交付标的行为。然而拿到《委托书》的债权人何时、如何去提油,属于债权人方面受领问题。尽管风雅公司以“委托提货抵债”方式履行债务所指向的是个别债权人的受领行为,但根据《民法通则》第8687条规定,同一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债权效力是平等的,不因成立先后大小多少而有优劣之分,风雅公司在履行债务时区别对待债权人的“区别行为”是无效的。根据同样的法律规定,青羊分局等于6月21日依照书面约定已成为风雅公司的连带债权人,6月22之后省粮供司以共同债权人的身份与青羊分局等进行协商,协商的结果是一致同意青羊分局代表连带、共同债权人持《委托书》到保管人处正式受领风雅公司为履行债务而交付的存货。从以上债务人履行和债权人受领行为过程上看,其合法性不证自明;青羊分局等以债务人“委托提货”的履行债务行为为前提而提取有关存货的行为应属合法受领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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