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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马钢公司与中信宁波公司之间的存款关系,因马钢公司收取高额息差牟利,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鉴于中信宁波公司在马钢公司向该院起诉前,已向该院起诉本案存款使用人康健公司,该院(1998)浙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再追加存款使用人康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马钢公司收取的高额息差可在本案中冲抵本金,中信宁波公司应兑付马钢公司扣除收取的高额息差后的其余存款本金,对于马钢公司的存款利息损失,应按双方过错,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马钢公司要求中信宁波公司支付存款本息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收取的高额息差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信宁波公司应支付马钢公司存款本金4800万元港币,扣除马钢公司收取的息差5751816元后,还应支付马钢公司本金42248184元港币;二、中信宁波公司赔偿马钢公司利息损失2352695.69元港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马钢公司负担112400元,中信公司负担168600元。
中信宁波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马钢公司存入中信公司4800万元港币后,与中信公司口头商定由中信宁波公司将其中3500万元港币贷给康健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中“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认定”的规定,应认定中信宁波公司的贷款对象是由马钢公司指定的,故康健公司应承担归还3500万元港币的责任。即使本案委托贷款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存单规定第三条,本案事实也构成“以存定贷”,应追加康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应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
马钢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委托贷款协议,本案存款关系属于信托存款。本案存款关系除高息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马钢公司的存款本金及4.125%的年息应受法律保护。因中信宁波公司与康健公司的贷款纠纷已先于本案审结,无须再行追加。中信宁波公司关于追加康健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并改判中信宁波公司向马钢公司支付4.125%的年息。
本院认为:马钢公司为获取高额利差,将4800万元港币存入中信宁波公司,中信宁波公司向马钢公司出具了一张信托存款存单,并将其中的3500万元港币交予康健公司使用。马钢公司从康健公司取得人民币5751816元高额息差。该笔3500万元港币的性质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其余1300万元港币,属一般存单纠纷性质。中信宁波公司向马钢公司出具的是信托存款存单,中信宁波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宁波中信公司关于马钢公司指定康健公司为用资人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且宁波中信公司与康健公司签有书面的《外汇贷款合同》,应认定宁波中信公司自行决定将3500万元港币贷给了康健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该笔3500万元港币应由康健公司直接偿还出资人马钢公司,康健公司向马钢公司支付的高额息差在3500万元港币本金中冲抵,中信宁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中信宁波公司与康健公司之间3500万元港币的借款关系已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中信宁波公司由康健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中信宁波公司又请求追加康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马钢公司直接向康健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不仅增加诉累,也无必要,即使判决康健公司向马钢公司偿还有关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马钢公司仍有权要求中信宁波公司与康健公司向其承担连带之责。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信宁波公司应直接向马钢公司兑付4800万元港币存单,给付相应的利息。马钢公司收取的高额息差5751816万元人民币从本金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部分未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欠妥,本院予以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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