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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群与营业部签订《客户协议书》后,在1995年6月期间,新科公司分四次向营业部交付保证金共计1509314.76元,并于1995年6月14日和19日先后卖出、买进大麦各30手,两次交易赢利3000元。
同年6月20日,经营业部同意,新科公司与沈阳商品交易所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从即日起,新科公司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存单两张(号码为0003441、0003430,合计350万元)抵押给沈阳商品交易所,作为初始保证金使用,抵押期间此款所有权暂归沈阳商品交易所;抵押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办理提款或挂失;如抵押方发生亏损而其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且无力弥补时,抵押方同意沈阳商品交易所在此存款到期时提取此款用以弥补其亏损。新科公司、沈阳商品交易所和营业部三方在该《抵押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两张存款存单到期以后,沈阳商品交易所将两张存款存单上的本金全部提取。1995年11月27日新科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营业部和轻工股份返还期货商品交易开户初始保证金1509314.76元、赢利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1995年7月1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沈阳商品交易所返还抵押在该处的350万元的定期存单两张。
另查明:轻工股份于1993年9月22日经沈阳商品交易所批准成为其会员单位。轻工股份授权营业部作为其在沈阳商品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代表。
1995年10月20日,新科公司与高群协议解除委托关系,并约定高群原代理行为的遗留问题由新科公司直接处理。
新科公司于1997年8月22日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贸金融开发区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科公司作为集体企业,委托公民高群作期货交易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后又协商解除委托关系亦不违法,应当允许,起诉要求承担高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高群与营业部签订《客户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结果,应确认有效。新科公司投入保证金后入市作商品期货交易并赢利3000元,证据充分,要求返还保证金,支付赢利款和返还两张存款单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轻工股份和营业部辩称新科公司曾通过114张买卖单下达了12702手的交易指令。但这些买卖单上既无新科公司下达交易指令的签字,又无成交后的确认签字,显系证据不足。至于轻工股份和营业部提出新科公司经纪人在另一家期货公司的对外私人谈话录音,以证明新科公司已入市交易并亏损,因为此电话录音的合法性难以确认,谈话内容表述不清,与电脑成交通知单记载的不一致,亦不能认定,而且,新科公司被指定的交易编码为060号,赢利的60手成交记录上正是这一编码。而轻工股份和营业部提出的另12702手成交记录上记载的不是此编码,是062、000和100。故轻工股份和营业部提出的新科公司已入市交易,造成亏损的责任应由其自负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营业部只是轻工股份的出市代表,故其给新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轻工股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阳商品交易所作为质权人占有及实现两张存单权利的根据是特定的权利质押关系,而不是期货代理关系。依《抵押协议》的约定,新科公司以上述存单出质所担保的是因其亏损而形成的沈阳商品交易所的债权。但沈阳商品交易所的债权是因营业部自营交易亏损形成的,新科公司并未发生亏损的事实,以存单设置担保的债务条件尚未出现,故沈阳商品交易所处分存单属不适当行使质押权,应承担返还赔偿责任。至于沈阳商品交易所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另案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科公司与轻工股份签订的《客户协议书》。二、轻工股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新科公司保证金1509314.76元和赢利款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199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沈阳商品交易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50万元返还给新科公司;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沈阳商品交易所将两张存单提取时(即1995年底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新科公司、轻工股份、营业部和沈阳商品交易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4元,由轻工股份承担16704元,由沈阳商品交易所承担18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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