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阳商品交易所承担18310.00元”的部分;
3.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市新科技术贸易公司要求上诉人沈阳商品交易所返还其二存单或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
4.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新科技术贸易公司承担上诉人沈阳商品交易所的上诉费。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众天(中瑞)津师事务所
许军利 苌宏亮律师
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品交易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昊源大厦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赵进,该交易所总裁。
委托代理人:许军利,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苌宏亮,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心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新科技术贸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徐艳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宇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湛庆,辽宁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属交易营业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彩塔路38号。
负责人:魏颖娟,该营业部经理。
上诉人沈阳商品交易所、东北轻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新科技术贸易公司、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属交易营业部期货代理协议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沈阳市新科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于1995年5月30日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公民高群在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股份)派驻在沈阳商品交易所的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属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开立账户进行商品期货交易。同年6月8日,高群与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客户协议书》,约定:高群委托营业部代理入市进行商品期货交易,并委托了经纪人,授权阚宇东为交易指令发布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