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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交易所”本身并非经营实体,它并没有得到扣划的350万款项,该款项由“交易所”结算部划给了盈方客户。原审法院判决由“交易所”承担“返还责任”不仅违背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和本案基本事实,而且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4.16 一审判决认定“新科公司”委托高群以高群名义开户的证据不充分。首先,该代理关系违反《民法通则》关于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次,“新科公司”委托高群开户的代理协议是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其签订时间的真实性已无从证实;再次,由于“新科公司”没有将委托代理关系事先告知相对人,故对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
4.17 原审原告代理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不足采信
本案中“营业部”的客户高群以其个人的名义于1995年7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北轻工”和“营业部”退还其交付的保证金50009314.76元;本案原审原告的代理人、辽宁大学教师金湛庆,同时作为高群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发表代理意见。(高群的起诉状、撤诉申请书、金湛庆的代理意见已提交二审合议庭。)高群的起诉状、金湛庆的代理意见中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与金湛庆在本案中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本代理人认为:高群和代理人金湛庆对同一案件事实在不同法院作不同的陈述,在法院即将作出判决时撤诉且又以同一事实在其他法院起诉的做法,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本代理人有理由认为:金湛庆的陈述已失去可信性,请求二审合议庭不予认定。
4.18 高群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其参加了“交易所”组织的协议平仓,表明高群当时是有持仓的(高群的陈述记载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庭审笔录第137页,因沈阳中院不同意复印,故无法提供给二审合议庭)。
4.19 经本代理人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新科公司”已于1997年8月被所属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法人单位已不存在,现无合法的债权债务承继人。一旦其败诉,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将无法得到执行。
4.20 本案判决的影响
一审判决从根本上否定了期货交易与结算中的会员制度、保证金制度,对我国期货交易与结算中正在实行的会员制、保证金制将产生颠覆性的影响,也是对国际上通行的期货制度和国际惯例的否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孤立地从形式上理解《抵押协议》,而没有将《抵押协议》置于整个期货交易的过程中,没有从证据体系上认定签订《抵押协议》是存单权利人的变更,正是这种变更才从根本上使得保证金交付行为得以完成,存单的分层次交付正是我国期货交易(或结算)实行会员制的要求,也是国际期货的惯例。从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使上诉人沈阳商品交易所为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承担责任。特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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