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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商品交易所等与沈阳市新科技书贸易公司等期货代理协议返还保证金纠纷案代理意见

  4.3 本案证据证明签订“抵押协议”是存单开立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风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交易所”的要求,而不是被上诉人的要求。(见证据“关于我行盖章的说明”)。
  4.4 “东北轻工”(或“营业部”)作为会员,可以根据有关期货交易规则自行决定是否接收该存单作为保证金。仅仅是因为“东北轻工”也想同时在“交易所”增加其自己的头寸,才将存单交付“交易所”,使“交易所”与存单权利人直接联系起来。但这种联系并非期货交易的必然要求,也非“交易所”和存单权利人的真实意图。
  4.5 正如客户高群曾经使用别人的支票交给“营业部”作为高群本人的保证金而“营业部”一旦接受该支票并记作客户高群的保证金后,支票的出票人均无权再对支票和支票所代表的款项主张权利;而在清户前,高群也无权对支票和支票所代表的款项主张权利。同样,高群将写明存款人为“新科公司”的两张存单交付会员(“东北轻工”)、“新科公司”同意“东北轻工”和/或“交易所”到期提取存单款项后,只要会员(“东北轻工”)和/或“交易所”认可,该存单代表的款项即作为客户高群交付的保证金,如前所述“新科公司”无权再对存单及存单代表的款项主张权利。“交易所”和会员之间的资金结算与客户无关。正如,如果会员在“交易所”的保证金不足,会员又同意客户继续做单,而“交易所”又没有能够很好的控制会员的持仓量和保证金,导致会员穿仓,给“交易所”或结算所(部)造成损失,“交易所”或结算所(部)不能直接向客户要求赔偿一样。
  4.6 存单上写明了存款人是“新科公司”,“交易所”收到存单后没有直接给“新科公司”出具收条(而是给“交易所”的会员“东北轻工”出具了收条),而所谓的“抵押人”“新科公司”也没有要求所谓的“抵押权人”“交易所”为其出具收条。这一事实清楚地表明,原审原告交付存单和在《抵押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意思是交付保证金,而不是为债权债务关系设定“抵押”。该《抵押协议》仅仅是存款人不再对存单主张权利的承诺。
  4.7 应当承认,该《抵押协议》在文字表述上有不完善的地方,由此引发争议。但只要“新科公司”不否认其交付存单是为了进行期货交易,则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就并不困难。“抵押协议”明确地表明存单记载的款项是作为保证金使用,而“抵押协议”“抵押方”“新科公司”要求“交易所”和会员(“东北轻工”——“营业部”)在其发生亏损后才能提取存款的约定是无效的,因为这种要求剥夺了会员(经纪公司)和“交易所”强制平仓的权利。
  4.8 “交易所”与“新科公司”之间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不可能设立什么“抵押”。
  4.9 存款单交付行为的性质
  4.9.1 交付存款单是为了进行期货交易;
  4.9.2 交付存款单是交纳保证金的行为;
  4.9.3 被上诉人“新科公司”认为交付定期存款单是交付同额保证金的抵押(被上诉人起诉状第2页倒数第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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