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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等债务追偿和反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等
债务追偿和反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综合我对本案的调查、了解及参加庭审,现提供代理意见如下,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基本事实
  1.借款情况:本案第一被告(黄海钢铁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下称纽约行)申请贷款700万美元,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下称中冶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外汇额度反担保书。
  1990年7月30日,本案第一被告向中冶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冶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其向国外贷款1000万美元的担保人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下称原告)提供外汇额度反担保(证据1)。
  1990年8月20日,中冶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该担保书明确“黄海钢铁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申请差额贷款1000万美元,该项贷款由贵行出具担保,我公司同意出具该外汇额度反担保”(证据2)。
  1990年8月29日,中冶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该报告明确“承担该企业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申请差额贷款100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反担保”,该报告获得批准(证据3),烟台钢铁厂于1990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的反担保。
  1991年7月9日第一被告与纽约行签订贷款协议(A),协议约定,纽约行同意向第一被告提供总数不超过700万美元的贷款,期限五年,最后到期日为1996年7月31日(证据4)。协议签订后,借贷双方履行了贷款协议,共贷款700万美元。
  2.第一被告向中国银行大开曼分行(下称大开曼行)申请的400万美元贷款不在上诉人担保项下,与本案无关。
  1992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和大开曼行签定贷款协议。协议约定贷方同意向借方提供不超过400万美元的贷款,期限5年。终止日期为1997年5月28日(证据5)。
  协议签订后,大开曼行与第一被告履行了协议,贷款400万美元。中冶公司对该笔贷款根本没有出具过反担保。
  中冶公司曾于1991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过外汇额度的担保书,但该提保书明确数额为“200万美元”,贷款银行是“中国银行纽约分行”(证据6、7、8),第一被告根本没有履行该项贷款合同。
  两笔贷款数额不同,贷款银行不同,中冶公司仅为纽约行的200万美元贷款出具过反担保,根本未对大开曼行的400万美元出具过任何担保。

  二、中冶公司从未就第一被告向大开曼行的400万美元贷款向原告出具过反担保,中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反担保义务
  原告诉称:“被告1在被告2和被告3的反担保下,由原告人担保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和开曼分行分别贷款700万美元和40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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