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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等存单纠纷案代理词

  另查明:1994年10月8日,万托信用社内部分工,由金波使用2号业务章开展融资业务,并用体外循环的办法加快资金的周转。当日,万托信用社还为金波出具了委托书,授权金波代表该信用社办理有关融资业务。故本案金波始终以万托信用社名义办理上述存款事项,并且,1995年11月至1996年1月期间,金波还代理过万托信用社主任职务。1997年12月26日,城市合行成立,万托信用社并入该行更名为五星支行。1998年6月15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批复,城市合行又更名为商业银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棉麻公司和供销总公司所持有的进账单、交款单、存款协议、定期储蓄存单上均加盖有万托信用社转讫章或公章。上述凭证虽没有金融机构的单位主管、会计、复核等工作人员签章,但此系金融机构内部操作事宜,且在本案中其行为具有一惯性,并不能依此否定上述凭证的真实性。在棉麻公司已对其作出合理解释后,城市合行及五星支行并无充分证据否认存款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棉麻公司及供销总公司与五星支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对其双方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企业存款利率的部分,该院不予保护。棉麻公司同时依法享有供销总公司转让的债权。鉴于五星支行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应由城市合行一并承担。城市合行辩称:此案涉嫌经济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因本案系同一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故可分案审理。同时,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并不能免除金融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城市合行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城市合行兑付棉麻公司存款本息1941646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存款利率自每笔存款协议订立之日计算至1998年8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107092.31元,由城市合行负担。
  商业银行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四笔“存款”,实质是原万托信用社理事长金波假借万托信用社的名义,以非法取得的信用社印章、票据、凭证,伪造存款协议书和假冒信用社主任张德文签字等手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张德文未授权金波经营金融业务且完全不知道棉麻公司的四笔存款。该四笔“存款”均不是在柜台而是在存款单位办理的,且款项根本未进入万托信用社的账上,均由棉麻公司银行账户直接转入金波个人账户后被其支配和使用。四笔“存款”的票据和凭证均无主管、会计、复核等工作人员签章,信用社公章和转讫章为盗用和擅自使用,因而“存款”不具有真实性。棉麻公司不审查万托信用社经营范围和规模、不审查金波的身份及权限、不审查票据凭证是否合法有效及“存款”是否进入万托信用社账户等,其1400万元款项无法收回,棉麻公司本身具有过错。棉麻公司未向万托信用社交付款项,本案存款关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棉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万托信用社发生的存款关系是真实的,虽然我公司持有的进账单,交款单和存单在主管、会计、复核栏内未加盖私章,但这是由万托信用社内部操作问题所致,且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这些凭证底联上印章无缺,故不能因此否定我公司所持凭证的真实性。这些凭证和存款协议上不仅有万托信用社的行政公章,而且还有转讫公章。相反,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我公司未实际交付1400万元的证据。我公司没有将资金交与他人使用的意思表示,主观上认可的是存入万托信用社,金波作为万托信用社理事长,出具的存款协议和其他凭证上均加盖了万托信用社的公章,应认定其代表了万托信用社。我公司根据协议将款项交付万托信用社后,是否被转移与我公司无关。金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其代表万托信用社与我公司发生存款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五星支行二审未作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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