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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用电器进出口公司与江西光学仪器总厂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中国家用电器进出口公司与江西光学仪器总厂
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正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家用电器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杨宝英为家电公司与江西光学仪器总厂(以下简称江光厂)进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过依法查阅案卷材料和必要的调查取证,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赣高法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以家电公司诉讼超过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令,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书认为:家电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供了1993年10月7日《关于再次请求归还欠款的通知》(复印件)、1996年2月28日《关于尽快核对欠款余额的函》(复印件),但提供不出原件底稿及寄给江光厂的有关手续供本院核实,江光厂也否认收到了上述通知、函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家电公司提供的以上《函件》和《通知》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代理人认为:根据以上规定,家电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件证据材料复印件,并不是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和其他障碍造成的。主管这项业务的张强同志于1994年8月因溺水身亡(详见证明材料)加上该公司两次搬迁(1995年11月从前门大街23号迁入东安门大街82号;1996年又迁至现址朝阳区劲松九区910号楼),致使原件迄今尚未找出,原件肯定是有的,但不知在哪一捆文件堆里。这一客观障碍事实与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的情节是不同的。其次,上述“通知”和“函”是家电公司向所有欠款单位统一发函,向其他欠款单位发的催还欠款函可以作为印证(详见印证函)。所以也不是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江光厂这笔高达500多万元的欠款,家电公司首先考虑发函催还,这是不容置疑的。然而江光厂为了自身的利益当然不愿承认,但不能因江光厂不承认就认定家电公司未发以上两文件。因此,一审判决书认为以上两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是不正确的。同时,要求二审法庭对以上两复印件进行科技鉴定,以判断复印件是真实的或是伪造的,是前几年还是现时制作的。至于对方当事人拒不承认不能作为根据,要求二审法庭查阅该厂当年的收文簿,问题就可迎刃而解。

  二、一审判决书认为:“本案中能够作为证据证明家电公司向江光厂主张代垫货款、税款、运费权利的证据是1991年10月18日江光厂拒付代垫货款、税款、运费的退票理由书及家电公司于1996年8月6日发出的《关于尽快核对偿还欠款本息的函》,两份证据反映的时间相差四年零九个多月,因此,家电公司的请求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代理人认为:这一认定是在无理否定家电公司1993年10月7日《通知》和1996年2月28日《函》两份(复印件)后得出的结论。我们认为:这两份函件有作为证据材料的重要理由,在前面已经陈述,一审判决书予以否定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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