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提单中伊藤忠公司应为托运人。3月30日江北化建与宁波港务局镇海港埠公司签订接卸2000吨进口散装甲苯协议、速遣协议。3月31日,江北化建与宁波中化建韩华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仓储中转合同,租用该公司01号储罐,中转甲苯2071吨。4月1日,卸入储罐。其他事实经过与原审认定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争议。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对原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本身亦无异议。
另,泰宇公司系保税区私营企业,经营范围有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代购、代销等,但没有进出口代理权。因未参加年检而于1998年5月29日即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再审中,原泰宇公司股东张剑萍、柯德君决定张剑萍为原泰宇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全权负责原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的清算处理工作。
中国外运宁波公司更名为中国外运宁波集团公司并于2001年6月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外运(集团)浙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的正本提单是经过托运人背书的空白指示提单,泰宇公司主张华海公司将该提单交给江北化建,使其丧失对提单的控制权,而未能收回货款,并以提单侵权为由向华海公司提起索赔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海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泰宇公司无权就提单提起侵权之诉无法律依据。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泰宇公司的损失是否为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所致,即华海公司交单行为与泰宇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泰宇公司没有进口权,因此其通过有进口权的工艺品公司进口货物,再将货物出售给江北化建。依据泰宇公司与江北化建的代理进口协议和江北化建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准备和安排,江北化建承担了整个合同的商业风险、责任和费用,从合同上看,江北化建是真正的进口商。华海公司之所以拿到提单是因为它要处理从江北化建处揽到的报关业务,是受江北化建委托进行报关的,华海公司与江北化建之间存在委托报关的关系。而泰宇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泰宇公司将提单交给华海公司用于报关放行,其法律意义就是认定华海公司是江北化建的代理,也是相当于将提单交给江北化建。这种做法符合泰宇公司与江北化建的合同约定。因此泰宇公司实际是按照其与江北化建的合同对江北化建实施交付行为,江北化建再依据委托报关关系,将提单交到华海公司手中。华海公司交单系正常处理受委托业务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过错。泰宇公司的损失是江北化建不付款行为造成的,与华海公司的交单行为无关。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