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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第三,正因为金融业务(尤其是农村金融政策、实践)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就本案争议的定向委托贷款合同效力问题,在本案二审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特作出苏银复(1998)516号《关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展的金融业务是否有效的复函》。该复函明确指出:“1996年脱钩前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可以办理金融业务。”然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考虑当时农村金融政策体制的特殊性和实施金融许可证的客观实际情况,不尊重金融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片面机械地理解金融许可证,因而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和判决。本案二审判决后,由于其对我国农村金融改革和稳定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引起了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先后发文肯定农联社与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展金融业务的效力。中国人民银行(合作金融机构监管司)银合复(1999)29号《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在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前开展金融业务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在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前开展的金融业务是由当时的管理体制和历史背景所决定的,是有文件政策依据的,对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县(市)联社所订立的合同应视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0)51号《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办贷款业务的效力问题的复函》明确答复:“人民法院在审理农联社和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的贷款合同纠纷时,不宜仅以农联社未办理‘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认定合同无效。”
  第四,昆山农联社与上海市原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贸集团总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纠纷案与本案性质完全相同,三方当事人仅原告不同,时间也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之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经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三方委托贷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我们在该案中的代理词发表于2000年6月28日江苏法制报《精彩辩词》栏目)。本案三方委托贷款协议同样不违反法律规定,仅因为原告不同便认定为无效,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与农业银行脱钩前,农联社作为隶属于农业银行的基层机构可以开展金融业务。本案三方签订的定向委托贷款协议属有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借贷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故本案应由工贸公司向四环公司偿还本息,昆山农联社不应承担任何偿还本息的义务。
  以上代理意见谨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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