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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等与西安国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转让、侵权赔偿纠纷案代理意见

  房管所、四公司与国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房管所、四公司上诉称:《补充协议》不是房管所、四公司共同签署的,是四公司的单方行为,故一审判决《补充协议》有效及《西安解放路155号招商大楼960平方米商用房买卖协议》无效是错误的。房管所、四公司在履行《房地产转让合同》时并无违约,在签订《移交书》后就积极办理移交手续,地下室一直都由国力公司的人员掌握着钥匙,五楼办公室及六楼楼梯间完全都是空着的。《移交书》签订前国力公司就享有了全部房产的所有权,《移交书》签订后国力公司完全享有了对房产的占用权,并且将购买的房产抵押实现了处分权。退一步讲,房管所、四公司即便没有移交地下室、五楼四间办公室、六楼楼梯间,也不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国力公司应当首先履行付款义务,在国力公司不履行义务时,房管所、四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拒绝履行自己移交房产的义务。一审判决驳回房管所、四公司要求国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对房管所、四公司是极不公平的。国力公司从1996年4月26日就拿到了房产证,还从银行用该房产抵押借贷了数千万元资金用于经营,而房管所、四公司至今才收到了500万元的购房款。一审法院随意将双方的违约责任混同,明显是在偏袒国力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四公司与国力公司所签的《补充协议》无效;改判房管所、四公司与华联经贸部所签的《西安解放路155号招商大楼960平方米商用房买卖协议》有效;撤销关于房管所、四公司向国力公司移交招商大楼地下室、五楼四间办公室及六楼楼梯间的内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及第五项关于驳回房管所、四公司其余诉讼请求的部分;判令国力公司支付3220万元的违约金及按每日1‰的比例支付其未交房款从2000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国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房管所、四公司未经国力公司同意,擅自将6000平方米房产转租他人,严重侵害了国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房管所、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6000平方米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房管所、四公司向国力公司腾交该6000平方米房产。一审判决在已认定房管所、四公司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未判决房管所、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改判房管所、四公司赔偿国力公司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华联经贸部答辩称:招商大楼拥有十几家单位,国力公司与房管所、四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从未以公告形式表明该产权转移的内容和位置,华联经贸部如果知道该产权已经转移到国力公司名下,则不会向房管所、四公司支付近300万元的购房款,故《西安解放路155号招商大楼960平方米商用房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自1996年7月国力公司接管招商大楼后,其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华联经贸部、房管所及四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四公司与国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问题,从1996年4月19日房管所、四公司向国力公司发出的通知内容及同年5月8日房管所、四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协助执行的申请内容来看,房管所对四公司有偿转让960平方米房产的行为是认可的,可以视为共有人房管所对四公司处分行为的追认,房管所、四公司上诉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1996年4月26日国力公司就已取得招商大楼7088.0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房管所、四公司又将其中的960平方米房屋再行转让给华联经贸部,属于无处分权的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房管所、四公司与华联经贸部所签的《西安解放路155号招商大楼960平方米商用房买卖协议》对国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四公司与国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国力公司在取得960平方米房屋及原转让合同中所协定的约6000平方米房屋有关合法产权手续一周内向四公司支付房屋转让价款2500万元整,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及《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三日内国力公司付500万元人民币作为整个合同的保证金,如果届时违约视为自动放弃,其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罚”,可视为对《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方式和违约责任的变更,国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也是认可的。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国力公司在取得有关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仅向房管所、四公司支付了500万元转让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国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房管所、四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对国力公司的违约责任不予追究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国力公司要求判令房管所、四公司、华联经贸部赔偿其经营损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判决对此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国力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房管所、四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6000平方米租赁合同无效,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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