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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与海城市诚信房屋开发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侵权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最后,诚恳希望我的代理意见能被公正的法官采纳。

                          代理人:曲永荃律师
                          二00一年十月十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
  法定代表人:高士佩,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德才,男,汉族,1952年6月10日生,辽宁省鞍山市东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一中委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诚信房屋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石景村。
  法定代表人:郝德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永荃,鞍山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为与海城市诚信房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30日,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征用海城市西柳镇45公顷旱地并出让给海城市西柳镇服装市场管理委员会,用于扩建服装市场。出让年限50年,地价每平方米30元,出让金总额1350万元。同年5月17日,镇政府取得海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给的该45公顷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4年6月4日,镇政府与诚信公司签订了《关于西柳市场扩建工程市场南正楼的投资建设协议》,约定:(1)镇政府将85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每平方米200元出让给诚信公司,考虑到一楼通往市场楼道的占有量,镇政府退还诚信公司土地出让金20.16万元,实际土地出让金151.36万元,协议生效后一次交付给镇政府。(2)诚信公司按照镇政府的市场建设总体规划投资建设市场南正楼,具有独立产权资格,自行处理房屋产权。(3)诚信公司享受镇政府市场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工程于1994年11月15日投入使用。(4)镇政府享有对诚信公司经营的所有商业网点的管理权,负责工程投入使用后的配套来源,综合配套费按决算价格合理负担。(5)如诚信公司中途停工,视为诚信公司放弃工程建设,其投入的资金无偿交付镇政府。如不能如期将工程交付使用,每延期一天赔偿镇政府2万元。该合同经海城市公证处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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