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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上诉人代理词

  本院认为:五建公司与福海公司于1995年12月签订的《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上海福海商业中心大楼电气工程闭口价协议》、《上海福海商业大楼给排水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协议为有效,是正确的。对于三份闭口价合同以外的装修等工程,福海公司与五建公司虽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此项工程进行过协商,福海公司多次出具工程变更单,五建公司已施工完毕,福海公司已实际使用,一审判决确定该部分工程款按实结算,以委托鉴定机构审计确定的工程款13676980元为准,由福海公司支付给五建公司,应予维持。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的,发生质量或者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自行承担。福海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1997年9月开始使用上述工程,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判令福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工程保修期届满时,向五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的约定,福海公司主张不按已经完成工程量全额支付尚欠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万元封顶奖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五建公司分两次向福海公司出具收据收到200万元封顶奖,福海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凭证上注明为工程款,双方在后签订的合同中已用工期奖220万元替代了封顶奖200万元的结算方式,由于五建公司未按期竣工,福海公司主张五建公司既不应收取220万元工期奖也不应收取200万元封顶奖,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理由正当,故应从鉴定结论中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减。福海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其他部分项目价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曾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福海公司没有提出有证据支持的异议。在二审对有关异议和相关证据质核过程中,福海公司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福海公司提出以五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折抵部分工程款,因一审中五建公司起诉时未提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福海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一审判决中也未涉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故对福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工程余款利息问题,因五建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利息为6697490元,低于自1997年10月起计算利息的数额,一审判决支持五建公司有关利息部分的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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