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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工银典当行等抵押贷款纠纷案代理意见

  (3)从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15号《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典当行从事房屋抵押贷款应为合法,协议有效。
  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当票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它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故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该复函中并没有认为典当行从事房屋典当业务,合同无效的任何文字。
  ②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认为:该案“具体处理时,可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和第17条的规定合情、合理地解决。”而《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恰恰规定:“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可见典当行从事房屋典当形式的抵押借款是允许的。
  ③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该案例的审理结果看,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房屋由出典人回赎,出典人按当票约定支付典当行高达35‰的月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这完全是按照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的,而这一判决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并作为判例收录到最高人民法院编纂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因为如按房屋典当合同无效处理,典当行收取的利息尤其是35‰的高息应依法收缴)。
  综上可见,房屋是可以作为典当贷款业务中的抵押物的。因此,在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禁止性规定,且《民法通则》、工银典当行的行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又明文许可用房屋作为典物的情况下,工银典当行与惠亨公司签订并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应为有效。

  三、惠亨公司所称工银典当行收到一审判决至申请再审,将近两年时间里没有申请执行,故惠亨公司不应承担这期间的贷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也是没有根据、与法相悖
  在法定两年申请再审期间内,哪一天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工银典当行的权利,与惠亨公司无关,惠亨公司无权对此指责工银典当行,而在这两年期间内,工银典当行贷给惠亨公司的款项一直由惠亨公司占有使用着,惠亨公司为什么不付利息,惠亨公司逾期还款当然要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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