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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公安局行政纠纷案代理词

  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在侦查林克强诈骗案件中,经询问发现赃款去向,即林与广泰实业发展公司共同承包经营东方娱乐有限公司,并将诈骗所得的赃款312万元转入广泰实业发展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承包抵押金,并于1995年8月3日将其中的80万元转入东方娱乐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江汉路办事处的账号上。故承包合同建立在违法基础上是无效的,一审认定是原告的合法财产错误。追缴扣划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
  被上诉人答辩称:东方娱乐有限公司和广泰实业发展公司都不是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公司与林克强不存在“共同承包”之事。被告扣划其合法取得的风险抵押金没有依据。一审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作出扣划行为的依据,一审判决后,被告将诉讼中自行收集且自相矛盾的证据作为依据,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广泰实业发展公司是经工商机关登记为集体性质的企业,注册资金198万元。承包东方娱乐有限公司时,湖北省正信会计事务所对该公司1995年上半年的主要会计报表审阅后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公司已拥有净资产680.29万元,并成立了三个子公司和一个控股的中外合资公司,公司的投资能力为848万元。至6月末银行存款余额216万元。该证明反映了该公司具有承包经营其他企业的经济实力。据此,东方娱乐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合同,依合同约定当日就交付了承包风险抵押金并进行了交接。广泰实业发展公司对经营场所作了装修并经营了八个月之久。1996年8月底,东方娱乐有限公司的财会人员办理支取业务时,才知其账号的82.1万元被扣划,同时看到武汉市公安局三处制作的无文号、无时间、无被处理人且与其账号无关的《追缴赃款决定书》和无局长签字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1996年6月26日的武公三刑字第30125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另查明: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被告述称其扣划行为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及资金流向作出的,但却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只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于1996年11月1日询问了林克强并将询问笔录交给了原审法院,该笔录中林说是广泰实业发展公司的欧阳琳向其借钱并口头说由林任董事长等。一审庭审时被告提供的规范依据是银发(1993)356号文件、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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