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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9月17日,南洋银行、昌华公司、羊城集团又共同签订了一份《广州市东风路与德政路交界东南角S15地段及其上盖建筑物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合同》),对4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将抵押土地名称变更为“东风路与德政路交界东南角及豪贤路102号”,用地面积改为1862.35平方米,还款期限改为“四十二个月”,还对“分期还款日”等等作出了变更和补充。同日,广州市公证处为该合同出具了公证书。
同年9月19日,昌华公司填写了《广州市房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其中描述“权利房屋坐落”为“东风路与德政路交界及豪贤路102号”、“他项权利情况”中的“权利范围”为“整栋大厦”,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抵押合同。同年10月10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向南洋银行颁发了穗地他证字第0004259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南洋银行,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土地坐落在广州市东山区东风路与德政路交界及豪贤路102号,权利范围为全部、1862.35平方米,设定日期为1997年9月,存续期限为32个月。
为履行上述贷款合同,从1995年到1998年11月13日,南洋银行共向昌华公司提供贷款124018476港元。从1995年至1998年5月21日,昌华公司共向南洋银行还息9288528.02港元,从1998年11月23日开始欠息。南洋银行经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昌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4018476港元、利息32408852.48元(暂计至2000年5月31日),及从2000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昌华公司赔偿南洋银行已垫付的保险费104160港元、律师费9500港元、估价费30000港元;3.昌华公司、羊城集团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57184.80元;4.南洋银行行使抵押权,以处分羊城商业大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全部债务;5.羊城集团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在昌华公司的全部股权优先清偿。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广州市东风路与德政路交界及豪贤路102号土地上兴建的“羊城商业大厦”,1996年10月23日,昌华公司与羊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楼宇内部认购合同书》,约定昌华公司将羊城商业大厦的第十九、二十层及部分地下车位出售给羊城会计师事务所。1998年9月16日,昌华公司、广州市广永经贸公司、羊城会计师事务所和羊城集团四方又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预售契约的补充协议》,约定就羊城商业大厦的第十九、二十层及部分地下车位由昌华公司和广州市广永经贸公司之间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两份《房地产预售契约》,将羊城商业大厦的第十九、二十层预售给广州市广永经贸公司。1998年10月27日,因羊城集团与广州发展集团公司之间欠款纠纷四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羊城集团在境内的全资企业昌华公司开发的羊城商业大厦的有关房产予以查封。
羊城商业大厦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限于1999年12月8日届满,南洋银行曾多次传真昌华公司,要求其加紧办理续保事宜。2000年1月13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河保险公司)向昌华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险费为人民币208320元,分四期支付。同月14日,昌华公司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人民币52080元。此后,南洋银行多次传真昌华公司,称:基于南洋银行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保险公司)购买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已经起保,不能随便退保,加上该保单条款更能保障南洋银行的权益,南洋银行经研究后决定仍然保留该份保险继续生效;昌华公司可自行决定是否向天河保险公司办理退保。同年2月15日,南洋银行向省保险公司支付第一期保险费人民币52080元。同月22日,南洋银行向省保险公司支付第二期保险费人民币52080元。
1999年,南洋银行曾委托香港梁振英测量师行对羊城商业大厦进行评估,费用为30000港元。
2000年,南洋银行因就与昌华公司有关收益专户监管事宜委托香港何耀棣律师事务所处理,为此支付了9500港元。南洋银行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的费用为人民币657184.80元。
南洋银行是香港南洋商业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分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外资)营业许可证》;昌华公司是羊城集团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上述事实,有《3000万港元拆迁贷款合同》、《1.8亿港元贷款协议》、《完工保证书》、《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合同》、穗字第(95)01343号《外债登记证》、《广州市房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穗地他证字第0004259号《土地他项权》、有关款项收付凭证等等证据材料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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