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土地他项权证内容,其记载的“权利土地坐落”与本案《广州市东风路与德政路交界东南角S15地段及其上盖建筑物房地产抵押贷款补充合同》附件一《房地产摘要》的约定内容一致;其记载的“权利范围”(“部位;全部,面积:1862.35㎡”)亦与本案《广州市东风路与德政路交界东南角S15地段及其上盖建筑物房地产抵押贷款补充合同》附件一《房地产摘要》的约定的土地面积一致。又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项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若地上尚未建有房屋或其他附着物,抵押合同签订后,地上新增的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故此,《土地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范围实质上已包含了本案《广州市东风路与德政路交界东南角SI5地段及其上盖建筑物房地产抵押贷款补充合同》附件一《房地产摘要》约定的建筑面积37677平方米及约定的“抵押房产”类型及结构(上述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块上兴建一幢30层高总建筑面积约37677平方米的商业大厦)。由此可见,本案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抵押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并没有不一致之处。
再者,本案当事人抵押范围的约定及登记行为均不违反上诉人在庭审活动中引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7)国土籍字第2号《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原则和要求,故上诉人以此《通知》作为主张本案抵押不成立的法律依据,实属无稽之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登记已包含了上盖建筑物是符合事实及法律的。
关于费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18条中分别约定:
(一)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开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手续费、工本费、公证费、印花税、抵押备案费、任何其他税收费用等,全部由“抵押人”(即上诉人)支付(此约定并无限定收费的主体条件)。
(二)“抵押人”(即上诉人)如不依合同规定付清其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或因其他原因,使“抵押权人”(即被上诉人)采取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一切因此而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理抵押房产的各种手续费、管理费、进行诉讼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各种保险费等)概由“抵押人”(即上诉人)及/或“担保人”(即羊城公司)负责。
故一审法院判令本案所涉及的评估费30000港元、律师费9500港元及被上诉人因诉讼而付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57184.80元均应由上诉人负担是有据可依的。上诉人撇开合同约定,并在没有其他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拒不支付费用,属违约行为,理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没有错误。
结论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明确的,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结论是在正确的事实基础是作出的,并无不当。望贵合议庭审慎考虑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真实法律关系,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代理人: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
郑玉蓉律师
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四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德北路146号8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376号一、二层。
负责人:郑建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卓建平,南洋商业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玉蓉,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羊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苏亚利斯博士大马路羊城商业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罗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洋商业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南洋银行)、原审被告羊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城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高晓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