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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银行答辩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而发展银行提起本案诉讼也完全符合中国法律规定。首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只适用于中国大陆境内的同一法域,在国际私法上不同法域之间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普遍原则。对于涉外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的规定只要我国有管辖权的案件,外国法院受理并做出裁判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又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可受理和裁决,这是国家主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其次,本案发展银行在香港法院针对香港住友公司所提起的备用信用证担保纠纷一案进行应诉,并履行香港法院判决,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尊重,尽管发展银行在香港法院的应诉中曾以三份承诺函作为抗辩理由之一,这是发展银行依据香港法律在行使自身的诉权,但这样做并不应妨碍或限制其根据中国大陆法律所享有的诉权。发展银行在香港法院参加备用信用证担保诉讼与其在大陆法院提起的违约赔偿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由于当事人对违约赔偿诉讼并无明确的管辖约定,发展银行现向大陆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即予受理,而不必受香港法院审理和判决的限制,因此,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也并无任何违反民事诉讼中有关“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此外,本案作为涉外民事诉讼,虽然三被告均属境外机构,但日本住友银行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并具有可供扣押之财产,因此,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展银行向有管辖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使本案尽快进入实体审理,以保护发展银行的合法权益。
新华公司认为:根据我方的诉讼地位,我方的观点是,1.我方在贷款纠纷案中是被告,在管辖权异议案原审中既不是异议人也不是被异议人,在管辖权异议案二审中既不是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并且我方已经参加了贷款纠纷案的诉讼,说明我方对本案的管辖权没有任何异议,和被上诉人发展银行是一致的。2.我方在管辖权异议案二审中,作为独立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和本案的知情者,完全有权利和义务讲出事实真相,因此我方阐述的观点和被上诉人发展银行在某些方面又是不一致的。我们认为香港住友公司向发展银行承诺将给新华公司发放长期贷款,并用长期贷款偿还过桥贷款后归还发展银行备用信用证事实的性质,属于独立于备用信用证以外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且各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纠纷解决的方式及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权法院,因此中国大陆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上诉和答辩中所争议的三份函件的性质,以及该三份函件与“过渡贷款协议”、“备用信用证”、“长期贷款安排”的关系等,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最终认定。在目前的程序审阶段首先应当解决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发展银行在原审中作为原告起诉新华公司、香港住友公司和日本住友银行,发展银行起诉的依据是香港住友公司出具的三份函件。在此,日本住友银行并不是三份函件的当事人。发展银行之所以将日本住友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按照该行在原审起诉状中表明的理由是“由于香港住友公司是日本住友银行的分支机构,日本住友银行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展银行据此将日本住友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据此,香港住友公司在本案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日本住友银行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展银行对于日本住友银行的起诉,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惟一依据是:被告之一的日本住友银行在广东省广州市设有分支机构—住友银行广州分行,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日本住友银行本身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以日本住友银行在广州市的分支机构有可供扣押财产行使管辖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发展银行起诉的另两方被告新华公司和香港住友公司在内地均没有住所,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因此,发展银行对新华公司和香港住友公司的起诉,亦应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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