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在第四次答辩状修订案中,将与备用信用证有关的口头协议、三份函件都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并在第22A、22B、25F、25H、25I、48B、58、60B、60C、60E中重点针对三份函件予以抗辩和反诉,要求撤销信用证或抵销债务。住友银行在香港诉讼中,也对广发银行的反诉进行了抗辩。双方对于三份函件属备用信用证项下的纠纷并无异议,体现了信用证第12条约定管辖条款的真实意图。
由此可见,广发银行也不否认三份函件是备用信用证下纠纷争议的一部分,并主动将三份函件是否构成承诺的争议交由香港法院审理。若非其在香港诉讼中败诉,其也不会在中国内地法院就同一事实与理由的案件重新起诉。住友银行认为:广发这一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得到中国内地法院的支持。
(3)香港法院于2000年3月17日作出了判决,广发银行曾对该判决提起上诉,随后又撤回了上诉(请见本案第一审住友银行管辖异议书中的附件四及附件五),并根据该判决向住友银行履行了偿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由此可见,就与本案完全相同的事由,广发银行在香港已经行使了诉权。仅仅是在其败诉的情况下,又在中国内地法院重新起诉。广发银行这一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得到中国内地法院的支持。
3.对于香港法院已经生效并由广发银行实际履行的判决,中国内地法院应从基本政策和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尊重香港法院的有效判决。
目前,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虽然尚不存在着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协议互惠关系,但是住友银行认为: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请求内地法院承认香港的生效判决,而是旨在通过广发银行在香港应诉、上诉直至接受判决的一系列事实,说明广发银行对香港法院管辖其与住友银行的纠纷案并无异议。同时,中国内地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切实的考虑到香港法院判决的存在,并且结合本案的事实
情况和各方关系,对在香港已经生效并业已执行的判决持不否认的态度,尊重不同法域下的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及意愿,充分顾及到两地实行的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以“直接、简便、有效”为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广发银行以三份函件提起的违约侵权赔偿诉讼是关于备用信用证纠纷的诉讼,而非独立于备用信用证的单独诉讼。本案涉及的事实已由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的香港法院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中国内地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愿,并对香港法院的有效判决予以认可。更重要的是,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广东高院根本就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故住友银行在此恳请贵院在对本案的始末进行全面审理后,裁定撤销广东高院作出的(2000)粤法经二初字第17号裁定。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银行及三井住友银行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中咨律师事务所
贾军律师
二00一年八月六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四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井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港景街1号国际金融中心一期8楼。
法定代表人:原田裕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军,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式会社三井住友银行。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有乐町一丁目1番2号。
法定代表人:西川善文,该行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贾军,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农林下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李若虹,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玮,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民,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夏普路西5号。
法定代表人: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亚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