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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单侵权纠纷案代理词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卢敏律师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交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马国际有限公司(Vinmar International 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休斯顿市西格林大道396号300室。
  法定代表人:维杰·格拉蒂亚(Vijay Goradia),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凤起路442号13楼。
  法定代表人:汤骏,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华,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提单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马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琦、上诉人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5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托运的异丁醇由“萨姆莱一号”轮装船运输,协和班轮公司作为船东国际散货货运公司的代表签发了三份正本凭指示已装船清洁提单,号码为:SAM—ULSNIN—001号,提单载明:装运港为韩国威山港,装运时间为1996年4月5日,数量为950.712吨,交付地为中国宁波港及附近地点,并载明由维马国际有限公司装运的异丁醇表面状况良好。同年4月10日,货物由“萨姆莱一号”轮运抵宁波港。当日,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即以金利隆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利隆公司依约履行提供1000吨异丁醇的义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杭经初字第326号立案后,于1996年4月12日根据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申请及担保,作出内容为“查封、扣押金利隆公司名下异丁醇1000吨”的(1996)杭经初字第326—1号民事裁定并实际执行。维马国际有限公司遂以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5月28日通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96年5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根据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申请,将查封扣押的异丁醇变卖。1996年6月24日,维马国际有限公司以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名义,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5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的指令,提审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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