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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与江苏航天局等合建合同、欠款纠纷案代理词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东方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紫光达律师事务所
                           刘岩 李勇明律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康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韩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辉,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航天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康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汪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岩,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明,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淮阴市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引河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韩成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少伟,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辉,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大都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121号苏苑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刘栋祥,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东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以下简称航天局)、原审第三人淮阴市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淮阴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大都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合建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1日,航空航天工业部以《关于建设江苏航天综合楼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江苏航天管理局(航天局的原名称)建设江苏航天综合楼。同年11月18日,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又作了《关于合作建设江苏航天大厦的批复》。1993年11月8日和1996年1月3日,航天局曾先后与南京地产发展公司、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签订联建协议,江苏航天大厦建至主体封顶,其中地下2层、地上7层。1996年12月28日,航天局与东方公司签订《合作建设“航天大厦”协议》。约定,航天大厦建筑面积约9800平方米,投资共3500万元;航天局以约1800平方米项目土地、原建筑物的拆迁安置等费用和航天大厦东半栋第一、第二层的售房收入(每平方米不少于9500元)作为投入,其余均由东方公司投资;对航天大厦内的装潢,由东方公司按三星级宾馆的标准另行投资;航天大厦的产权由航天局登记,东方公司享有东半栋除第一、第二层外的使用权;东方公司负责返还航天局在银行的贷款本息(用于偿还原与航天局合作的华夏银行的投入资金)后取得航天大厦东半栋除一、二层以外的产权;航天大厦顶楼由东方公司使用,地下二层由航天局使用。1997年4月8日,航天局就航天大厦有关事宜通知东方公司:同意航天大厦中酒店名称定为江苏夫子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并派航天局的人员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同年5月8日,航天局与东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航天局将航天大厦西半栋出租给东方公司作办公用房和经营“夫子庙大酒店”,租期十年,在前五年期间东方公司每年向航天局交纳200万元(其中包括设备使用费和房屋租金),航天局同意东方公司在承租的前两年中每年减少交纳50万元。同年11月15日,航天局向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贷款2000万元。按照航天局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航天大厦”协议》,东方公司对航天大厦实际投入资金2840739.72元并进行了装潢,航天大厦未经竣工验收。1998年6月,东方公司替航天局支付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的利息161200元。另,东方公司尚欠航天局借款20万元,约定1998年2月底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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