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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与江苏航天局等合建合同、欠款纠纷案代理词

  四、上诉人东方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返还八层加层土建、安装、装饰造价624113.47元,要求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赔偿所谓搬迁及遣散江苏夫子庙大酒店有限公司人员安置费130000元、该项目失败造成的利润损失2000000元,以及开办费用821344.80元、购置宾馆设备家具1782578.36元,这些应另行起诉;同时,也没有事实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当事人应另行起诉。上诉人东方公司提出的返还八层加层土建、安装、装饰造价624113.47元,要求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赔偿所谓搬迁及遣散江苏夫子庙大酒店有限公司人员安置费130000元、该项目失败造成的利润损失2000000元以及开办费用821344.80元、购置宾馆设备家具1782578.36元,其性质属于反诉。因此,对于上诉人东方公司以上诉请求形式提出的反诉,二审程序应不予审理。
  退一万步而言,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述要求,也没有根据。
  根据1999年3月19日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证明,航天大厦八楼加层属违章 建筑,而此违章建筑是上诉人东方公司在使用航天大厦期间于1997年9月自行委托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造的,对此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从未同意过,并且上诉人东方公司一直在使用。因此,上诉人东方公司对航天大厦八楼加层违章建筑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上诉人东方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返还八层土建、安装、装饰造价624113.47元,没有依据。
  上诉人东方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赔偿所谓江苏夫子庙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有关损失,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上诉人东方公司和江苏夫子庙大酒店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东方公司无权就另一民事主体——江苏夫子庙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权利或义务提出主张。其次,上诉人东方公司投资江苏夫子庙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其自行独立所为的民事行为,与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无关,其投资失败,属于其自身应承担的风险。即使有损失,也是因为其自身过错所造成,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应当自己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第三,上诉人东方公司投资“江苏夫子庙大酒店有限公司”所谓损失不属于依据无效的合建合同所设定的合作建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不是无效的合建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对此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不应承担责任。第四,上诉人东方公司只强调损失,不谈盈利,也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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