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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与江苏航天局等合建合同、欠款纠纷案代理词

江苏东方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与江苏航天局等
合建合同、欠款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江苏航天局委托,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岩、李勇明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签订的《合作建设“航天大厦”协议》无效,并认定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作建房除应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手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明确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据1996年12月28日上诉人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签订《合作建设“航天大厦”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以划拨得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上诉人东方公司合作建房,没有依法办理上述手续,不具备合作建房的法定条件;而上诉人东方公司本身也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并且明知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不具备合作建房的法定条件仍与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签订《合作建设“航天大厦”协议》。因此,《合作建设“航天大厦”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上诉人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对无效合同的产生均有过错,责任理应各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合建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各半承担,是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东方公司提出房屋合建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东方公司提出“合同签订是办理手续的前提”、“江苏航天局是办理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及转让手续的义务方”等理由据以说明主要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江苏航天局,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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