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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代理词

  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对“7301”(熊猫图案)、“7302”(西汉帛锦印花图案)外观图案设计继续拥有在先使用权,且上诉人轻工公司在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全额合资成立被上诉人万达公司之后,因其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铅笔产品无法正常销售,扰乱了正常的国内外铅笔产品销售市场的秩序,造成被上诉人万达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万达公司作为在先使用权人,有权向上诉人轻工公司主张侵权的索赔责任。

  三、关于原审被告仁宇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万达公司构成葵花牌商标的侵权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以知道,不论是《福州万达铅笔文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还是《承包经营合同》,都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万达公司对包括葵花牌商标在内的商标使用权享有不可争辩的独占许可使用,而非普通许可使用。这些明确约定限制了属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所有的包括燕子牌、顺风牌、葵花牌及其他商标的使用权,即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所有的包括葵花牌商标在内的商标使用权只能由合资后的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其因独占许可使用权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也理所当然由被上诉人万达公司来承继。该约定也说明,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对香港万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被上诉人万达公司使用其所有的燕子牌、顺风牌、葵花牌商标的许可是独占的、排他的,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不得许可其他企业也使用这些商标。若其他企业生产使用这些商标,即构成对被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侵权。因此,被上诉人万达公司有权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向原审被告仁宇公司主张对其构成葵花牌商标的侵权责任,原审被告仁宇公司必须对被上诉人万达公司承担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

  四、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调查等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是合理、合法的,判令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上诉人轻工公司承担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轻工公司对调查费等均已签字承认,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提出否认,不应当予以保护。
  2.一审法院对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的判决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
  3.一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是依法收取的,在确认上诉人轻工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下,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判令由上诉人轻工公司承担是正确的。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上诉人轻工公司诉称讼争的燕子牌“7301”(熊猫图案)、“7302”(西汉帛锦印花图案)外观设计图案是其与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共同设计的,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先于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使用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因而其与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共同享有对燕子牌“7301”(熊猫图案)、“7302”(西汉帛锦印花图案)外观设计图案的使用权并使用在先没有事实依据。而被上诉人万达公司承继了被上诉人福州铅笔厂对燕子牌“7301”(熊猫图案)、“7302”(西汉帛锦印花图案)外观设计图案的在先使用权和享有葵花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向上诉人轻工公司和原审被告仁宇公司主张停止使用该装潢并赔偿损失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有权向原审被告仁宇公司主张其构成对葵花牌商标的侵权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轻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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