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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合同(流动资金)

  14.1.6 监督、检查借款人履行合同情况;
  14.1.7 将借款人或贷款人发出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信息、文件、证明等资料及时传达给各贷款人或借款人;
  14.1.8 必要时向贷款人通报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有紧急情况的,随时通报;
  14.1.9 根据本合同规定和银团会议决定采取相应的行动;
  14.1.10 办理贷款人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14.2 代理行怠于行使职责的,牵头行或其它贷款人可以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召开银团会议,决定要求代理行限时改正;情况紧急的,也可以直接指定一贷款人代行代理行的职责。代理行未按银团会议的决定改正的,经贷款承担比例合计达三分之二以上的贷款人决定,可以更换代理行,代理行应将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资金及时移交给新的代理行。但在银团未选定新的代理行之前,代理行仍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14.3 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外,代理行对下列事项不承担法律责任:
  14.3.1 其他缔约方或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
  14.3.2 借款人、担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文件不真实;
  14.3.3 本合同或担保合同无效;
  14.3.4 未能及时发现其他缔约方或担保人违约;
  14.3.5 其他代理行无法预见或者无法控制的事由。

  第十五条 变更、解除与转让
  15.1 缔约各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确需变更、解除的,必须经协商一致。合同变更、解除的,不影响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解除的,不影响本合同中规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15.2 借款人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必须经贷款人一致同意并重新确认担保。在全体贷款人与受让方的合同生效前,本合同依然有效。
  15.3 任一贷款人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应及时通过代理行书面通知其他贷款人、借款人有及担保人。

  第十六条 通讯
  16.1 除9.3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合同履行中各贷款人间的任何通知和沟通均应直接送交,或者采用挂号信函、传真、电报、电传等书面形式。但是采取除持号信函之外的其它书面形式送达的,应在事后三天内以挂号信函方式补寄对方。
  16.2 本合同履行中的各种送达,均以收件人收到时间为送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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