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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汽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三)暴风、龙卷风;
  (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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