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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电视地面服务专营合约


  第五十六条 (对外合作)

  专营人应优先与葡萄牙的制作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制作商订立关于节目的取得、供应和转播权等协议。

  第五十七条 (著作权)

  一. 除公众利益之布告及第三十五条规定传送的节目外,专营人播送的节目享有著作权及相关权保护。

  二. 专营人必须遵守本地区关于著作权方面的现行法例。

第三节 收费及费用



  第五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 提供有线电视地面服务的收费和价格的上限或订定该数值的准则,须先由专营人提出有依据建议,由批给人听取电信当局意见后批准。

  二. 专营人不得收取任何高于已核准的收费、费用和价格,亦不得实施别的收费方式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增加服务卖。

第五章 批给人及监察


第一节 批给人



  第五十九条 (批给人的权力)

  在不妨碍法律及本合同赋予的权力下,批给人有权:

  核准各项计划、收费调整建议及专营人需要核准或许可的其他行为;
  命令实施罚则。

  第六十条 (批给人代表)

  本合同赋予的或认可的批给人权利及权限,由总督或由总督委托电信当局行使。

第二节 监察



  第六十一条 (监察实体)

  一. 监察本合同的履行和专营人的活动,属电信当局的权限;监察节目内容,则属新闻司的权限。

  二. 上款所述实体将采取认为必需的措施执行监察权限,尤其监督有线电视地面服务及专营人对义务的履行; 并可用认为合适的方式及在认为合适的时间,查证由专营人提交的报告、资料及数据的准确性。

  三. 为上款规定之目的,专营人必须:

  任由通行本身的一切设施;
  对监察工作的实施,提供一切资料和解释及给予一切必要的方便;
  任由索阅一切簿册、记录和文件;
  在监察实体要求下,当电信当局面前进行测试,以评估抱共服务的条件、设备的特徵和状况;
  局部或全部中断有线电视地面服务时,先行通知电信当局,并于随后五个办公日内以书面确认及作出解释。

  第六十二条 (调试)

  一. 电信当局可以测试及调校用作提供有线电视地面服务的设备,包括由缴费用户使用的属于专营人所有的设备,但不妨碍法律上关于确认无线电通信器材方面的规定。

  二. 上款所述的测试及调校工作引生的负担,概由专营人承担。

第三节 罚则



  第六十三条 (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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