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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电视地面服务专营合约


  一. 专营人有责任无偿提供两个容许在澳门地区内傅送视听广播公共服务的节目的频道;

  二. 为上款之目的,有关节目应由有关实体以良好技术条件无偿让出,该等实体应确保取得许可及权利,特别是著作权及连带权益,以便接收、制作、纳入和传送该等节目时不使专营人承担任何附加责任。

  三. 专营人承诺以完整及无改动的方式转播第一款所述的节目。

  第三十六条 (计划)

  一. 专营人必须履行专营期内的总计划、为首三年订定的指导计划以及首两年工作计划,均载于成为本合同组成部份之附件I、II及Ⅲ。

  二. 总计划以接续不断的多侣三年指导计划来调整,而每侣三年指导计划均在开始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之前制订及知会批给人。

  三. 首两年营运后,专营人还须逐年制订工作计划,并在上年度的十一月三十日前交此给人审批。

第三章 营运基建



  第三十七条 (系统)

  为达立电信系统,专营人可以采用视为较有效的技术方法,例如电缆网络、无线电为络或其他,但须使用适当证明的尖端科技。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

  一. 电信当局将按适用法例配给专营范围所需的频率。

  二. 使用相当于上款所指频率的无线电波谱,专营人必须缴付相应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互联赫兹波束)

  一. 在专营人要求下,电信当局将按适用法例配给远接制作场所与传输中心,连接传输中心与传输中心,及外景传送和新闻采访需用的频率。

  第四十条 (地理覆盖范围)

  作为本合同标的的公共电信系统,应覆盖整个澳门地区,并应跟随都市和人口的发展。

  第四十一条 (在楼宇建立的基建)

  一 . 专营人有权在尊重楼宇独立单位业主、住客的前提下,在公共或私人楼宇安装为建立系统所需的电信基建,如设备、天线、导管及线缆等。

  二 . 在列为文物保护的地方或有建筑学价值的楼宇建立上款所述的基建,要取得澳门文化司署的许可。

  三. 专营人对受到上款所述基建的建立所影响的财产,负责修复。

  第四十二条 (工程的实施及系统的建立)

  一. 为实现用于批给经营的工程,其设计须由专营人向有关实体申领法律上要求的审批许可或准照,以及缴付所需之费用。

  二. 专营人建立传送分系统时,应使用地下导管,但当技术上不可行,经电信当局批准后,得装设架空电缆或将之固定于楼宇之外墙,建立一传送系统。

  三. 在实施任何工程时,专营人须优先采用有效之管道嵌置法,以减少在公共道路开挖壕坑。

  四. 专营人应向有关实体通知施行任何对用户及市民大众造成影响之工事,并指出其性质,施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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