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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56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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