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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4月24日,实施日期:2010年4月24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发布日期:2012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3年7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入境

  第一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缴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缴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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