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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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