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应税个人自用物品按《税则归类表》进行归类,确定适用的税率。进口物品如《税则归类表》中没有具体列名,可由海关按照《税率表》规定的范围归入最适合的税号归类征税。
第五条 进口税从价计征。
第六条 应税个人自用物品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纳证当日有效的税率和完税价格计征进口税。
进口税税额为完税价格乘以进口税税率。
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海关放行应税个人自用物品之前缴纳税款。
第七条 应税个人自用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应当自开出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海关发现漏征税款,应当自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可自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之内向纳税义务人追征。
海关发现或确认多征的税款,海关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也可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要求海关退还。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按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海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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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号 物品名称 进口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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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的电影片、 免税 │
│ 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 │
│ 避孕用具和药品 │
│ 金、银及制品 │
│ 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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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纺织品和制成品 50% │
│ 电器用具(不包括微机、摄像机) │
│ 照相机、自行车、手表、钟表及其配件、附件 │
│ 化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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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摄像机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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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烟、酒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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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以上号列没有包括的物品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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