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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发行2007年凭证式(一期)国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本期国债发行后,持券人需要提前变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办理提前兑取手续。提前兑取时,利息按投资者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即:三年期和五年期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起持有期限不满半年不计付利息;满半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0.72%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2.25%计付利息;五年期本期国债持满三年不满四年按年利率 3.42%计付利息;持满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3.69%计付利息。
  (二)提前兑取的本期国债按兑取本金数额的1‰收取手续费。
  (三)本期国债于2010年和2012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四)发行期过后售出的本期国债在该债券规定的兑付期开始(2010年3月1日和2012年 3月1日)后办理兑付,一律不收取手续费。
  三、要求
  (一)各承销机构要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营业网点严格按照承销数量发行,不得超发,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销售。
  (二)各承销机构要做好本期国债的宣传和咨询工作。承销机构销售网点在发行前和发行中须以明显标志向群众明示本网点代理销售本期国债,销售结束时也须及时公示;发行前要通过本地区有影响的媒体进行促销宣传,销售现场应配备专职咨询人员并准备宣传材料。
  (三)各承销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要及时将分销任务和调整任务数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协同当地财政部门定期对本地区本期国债发行和再次售出的业务进行检查,严禁超冒发行。
  (四)各承销机构要加强自律,应优先向个人投资者销售本期国债,不得提前预约销售。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特定投资者(包括VIP客户)优先出售国债。
  (五)各承销机构严禁利用国债名义揽储。不得将本期国债与其他投资产品“捆绑”销售。
  (六)在本期国债供不应求、柜台销售压力较大的情况下,各承销机构可采取措施(如规定单笔购买上限等)保证本期国债的平稳有序发售,但必须在发行场所等特定地点向社会公示所采取的措施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财政厅(局)备案。
  发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将按上述要求对各承销机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本期国债收款凭证的使用
  本期国债收款凭证,一律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有关证券印制厂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不得使用其他凭证。各承销机构要加强对本期国债收款凭证的管理,建立严格的调运、保管、领用、存档和销毁制度,规范运作,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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