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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1日)废止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加强建设银行担保业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国内人民币担保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业务,是指委托人与本行约定,当委托人对其债权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债务时,由本行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付债务或赔偿的业务。
  第四条 凡在本行开立帐户的全民所有制建设单位、技术改造企业、施工企业、生产企业,在经济交往中需要我行充任第三方保证人时,可依照本办法向本行申请担保。
  非本行客户,但自愿委托并能一次向本行存足保证金的,亦可向本行申请担保。
  第五条 本行不受理下列担保事项:
  一、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担保;
  二、个人经济行为的担保;
  三、各种从事贸易活动的商业性公司的担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担保;
  五、属于未经批准并依法注册的经济组织的担保;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济行为的担保;
  七、企业注册资本的担保;
  八、为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
  第六条 担保业务是本行对客户的一种授信活动,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及合法经济权益的基础上,坚持平等互利、安全可靠、讲究效益、恪守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行要求本行提供担保。

第二章 担保种类

  第七条 本行办理下列担保业务:
  一、付款担保,包括预收款退款担保、分期付款担保、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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