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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种 委托专业银行审查定项。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市上报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经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筛选,委托有关专业银行进行审查评估,征得人民银行同意后,由受托行负责定项。   第三种 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定项。对于少数投资规模较大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联合贷款项目,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审查评估,按审批权限共同批准。
  贷款的审定方式和贷款的发放方式,由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决定。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批准后,受托行或人民银行应根据审批的正式批文和有关文件,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略)。合同副本送当地人民银行。采取上述第一、二种方式审定贷款项目的,委托行与受托行应签订委托协议书(略)。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单位应将项目投资的自筹资金存入受托行。单位用款时,要先用自筹资金,后用银行贷款。

  第十四条 受托行应根据贷款项目财务收支计划和工程进度计划,编报按季分月用款计划。人民银行根据受托编报的用款计划和实际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1)贷款项目新增的税前利润;(2)按政策经税务部门签证同意的减免税收;(3)新增固定资产折旧;(4)企业留成资金(包括发展基金、小型技措费、新产品试制费等);(5)归企业支配的其它资金;(6)新建项目交主管部门的费用。
  受托专业银行应按确定的期限按期收回贷款。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当地人民银行。对不能按期收回的贷款,受托行要检查分析原因,并报人民银行,同时按规定对借款单位加收逾期贷款利息,限期收回。必要时,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手续费,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计付。

第六章 贷款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专项贷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要加强管理,建立贷款管理经济责任制,严密贷款审查定项程序,规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批贷款的权限,并配备专人负责贷款管理工作。
  凡专项贷款的项目,单项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应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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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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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修改《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19931021
2 中国人民银行金银专项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19921209
3 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人民银行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900912
4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0723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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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熊述文受贿案 200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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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0) 2000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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