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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编办、监察部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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