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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第十六条 市(地)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卫生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卫生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二)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信访人的隐私,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内容,不得将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九条 卫生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在本部门公用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卫生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时限依法办理;

  (三)属于本级行政部门所属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交办或转送相关单位依法办理;

  (四)信访事项涉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单位办理;

  (五)信访事项涉及检举、揭发内容或其他部门职责的,依法转送纪检、监察或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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