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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7修订)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国防科工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也可以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当面质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包括实地勘查、委托鉴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举证;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二)书面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双方争议的焦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出示有效证件;

  (二)查阅材料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未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不得复印、翻拍、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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