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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暂行办法
(1991年2月8日 铁体法[1991]28号)

  第1条 为适应铁路企业深化改革,完善经营管理机制的需要,把铁路工作纳入国家法制轨道,实现依法治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企业设置法制机构的,其名称为法律事务室,其工作人员对外可称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的职称暂按原国家经委《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确定。
  第3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室是本企业具体从事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领导和授权下,承办企业的法律事务,其工作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4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室,要定期向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上一级法制机构业务指导。
  第5条 铁路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6条 铁路企业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本企业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当好领导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依据;
  (二)参与本企业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完善企业规章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检查、监督执行法律和行政规章情况,保证企业行为的合法性;
  (三)受本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或单位领导指派,代理诉讼、非诉讼等法律事务;
  (四)负责重大合同的审查,加强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法制宣传;
  (六)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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