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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交部、人事部关于颁发《派往国际组织临时任职人员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外交部、人事部关于颁发《派往国际
组织临时任职人员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1日 财外[1994]42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局:
  为了适应临时国际职员受聘期间工作的实际需要,简化财务手续,我们对临时国际职员待遇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派往国际组织临时任职人员待遇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85)财外字第444号文中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派往国际组织临时任职人员待遇暂行规定。


  凡我派往国际组织工作一次签订合同不满一年的临时任职人员(系指临时同传、笔译、打字员和专家等,以下简称“临时职员”)并从国际组织取得薪酬和津贴收入的,在任职期间的待遇从1994年7月1日起,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临时职员从国际组织取得的日薪酬和日生活津贴的合计收入,按下表所列分级递减比例提成归个人,其余上缴:

  级数   级距        提成率(%)
  1  50美元以下的      100
  2  51美元至150美元的部分  20
  3  150美元至350美元的部分  30
  4  350美元以上的部分    10

  二、临时职员在国际组织获得的其他收入,按30%提成归个人,其余上缴。
  三、临时职员的提成收入用于支付其个人在外期间食、宿、交通和途中等所有开支,对内不再结算。
  四、临时职员出国的制装费按临时出国人员标准执行。
  五、临时职员如属当地招聘,国际组织不提供机票的,经主管部门批准,机票费的90%由公家承担,10%由个人承担。
  六、临时职员在外工作期间,国内一切待遇不变。
  七、如在外工作时间较短、执行此办法有困难者,可按财政部、外交部(92)财外字第1100号《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的规定》执行。
  八、国际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与临时职员进行财务结算。其有关收入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如临时职员原工作单位要求对临时职员上交收入进行分成,由国际机构主管部门与该单位协商,并从其留用的外事服务收入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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