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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擅自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认定和处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擅自闲置污染防治
设施的认定和处罚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津环保法字[1994]91号《关于我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中有关执法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排污单位违反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致使燃煤锅炉的除尘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可视为“擅自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锅炉本身,不属于污染防治设施,为此,对锅炉的不正常操作不宜视为擅自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
  二、关于排污单位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但排放污染物没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根据《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0号,1992年8月14日发布)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拒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并依据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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