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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4]86号 1994年7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19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动用1994年期初存货,准许按季抵扣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根据全国增值税业务会议研究的意见,现就进一步做好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抵扣工作明确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抵扣一般纳税人动用的1994年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前,一定要对一般纳税人的期初存货数额和已征税款的计算进行审查核实,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60号通知规定的计算办法执行。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不得抵扣其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的下列存货或存货金额,不得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
  1.库存的报废货物,库存的残次冷背货物;
  2.库存货物盘盈的金额;
  3.受托加工的货物;
  4.已经销售而购买方尚未提取的货物。
  (二)一般纳税人退回的在1994年以前购买的货物,凡已经计算了其年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应按规定调整期初进项税额。
  二、对今年六月份之前,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1994年年初期初的期初存货,准许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60号通知的规定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其1994年年初期初存货金额的确定,原则上应与1994年年初的期初存货的余额为基数,如果其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前一个月月末存货余额小于其1994年年初存货余额的,应以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前一个月月末存货余额为基数,计算期初进项税额。
  三、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004号、014号和026号等文件规定的,一般纳税人可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以及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按以下办法调整期初进项税额,并按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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