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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农业部 1998年3月2日 农渔发[1998]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渔业船舶船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渔业船舶均应依照本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第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的内容由以下4部分组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规范化简称。
  (二)渔业船舶所在县(市、区)名称的规范化简称,取第一个汉字,如果第一个汉字与本省其他县(市、区)名称相同,则取前两个汉字。
  (三)船舶种类(或用途)的代称:
  1.捕捞船用“渔”;
  2.养殖船用“渔养”;
  3.渔业指导船用“渔指”;
  4.供油船用“渔油”;
  5.供水船用“渔水”;
  6.渔业运输船用“渔运”;
  7.渔业冷藏船用“渔冷”;
  其他种类的渔业船舶由各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规定,报中华人民井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四)顺序号由5位数的数码组成。
  第四条 国有渔业企业的渔业船舶的船名,可以用本企业名称的简称代替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的简称和本企业所在县(市、区)名称的简称。
  第五条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可以由船舶所有人提出,报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核定。
  第六条 渔政船、渔监船等国家公务船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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