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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

  (六)对于必测项目中存在年平均浓度连续3年超过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二级标准20%以上的城市区域,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最少数量应为附件二规定数量的1.5倍以上。
  第十条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和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应根据我国的大气环流特征,在远离污染源,不受局部地区环境影响的地方设置,也可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中选取。空气质量背景点原则上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区50千米以上,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原则上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区20千米以上。
  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设置空气质量评价点、并根据需要设置污染监控点和空气质量对照点。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的设置数量应不少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在相应城市的设置数量,其覆盖范围为城市建成区。在划定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地区,每类功能区至少应有1个监测点。
  污染监控点和地方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数量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地环境监测机构根据本地区环境管理的需要设置。其数据可用于分析空气污染来源、作为环境规划依据,但不参加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平均值计算。
  地方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应离开主要污染源、城市居民密集区20千米以上,并设置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第十二条 应根据本地区的污染源资料、气象资料和地理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地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状况调查的方式,并根据调查数据筛选出适合的地方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点。所筛选出的点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各城市建成区内,并相对均匀分布,覆盖全部建成区;
  (二)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算术平均值应代表所在城市建成区污染物浓度的区域总体平均值。区域总体平均值可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2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其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测得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平均值与该估计值相对误差应在10%以内;
  (三)用该区域加密网格点(单个网格应不大于2千米×2千米)实测或模拟计算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区域总体计算出30、50、80和90百分位数的估计值;用全部空气质量评价点在同一时期的污染物浓度计算出的30、50、80和90百分位数与这些估计值比较时,各百分位数的相对误差在15%以内;
  第十三条 除本规范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的设置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较好的代表性,能客观反映一定空间范围内的环境空气污染水平和变化规律;
  (二)各监测点之间设置条件尽可能一致,使各个监测点获取的数据具有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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