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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告2007年第3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I生效的公告

  .1 根据准予船舶装运散装液化气的适合的《气体船规则》,持有适任证书;
  .2 持有国际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防污染证书,其中载明气体船仅可装运适用的《气体船规则》中所确定和所列的有毒液体物质;
  .3 提供专用压载装置;
  .4 提供泵吸和管系装置,在主管机关满意的情况下确保在卸货后舱内及其有关管系内的货物残余量不超过第12.1,12.2或12.3 条所要求的适用量;和
  .5 备有一份主管机关认可的手册,确保操作中没有任何货物残余物与水混合在一起,并且在适用手册中规定的通风程序后,舱内没有任何货物残余物。

第2章-有毒液体物质的分类

第6条
有毒液体物质的分类和清单

  1 就本附则规定而言,有毒液体物质应分为以下4类:
  .1 X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被认为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重大危害,因而应严禁向海洋环境排放该类物质。
  .2 Y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被认为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对海上的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利用造成损害,因而对排放入海的该类物质的质和量应采取限制措施。
  .3 Z类:这类有毒液体物质,如从洗舱或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将被认为会对海洋资源或人类健康产生较小的危害,因而对排放入海的该列物质应采取较为宽松的限制措施。
  .4 其他物质:以OS(其他物质)形式被列入《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8章污染类别栏目中的物质,并经评定认为不被列入本附则第6.1条所规定的X,Y或Z类物质之内,因为目前认为当这些物质从洗舱或除压载的作业中排放入海时,对海洋资源、人类健康、海上休憩环境或其他合法的利用并无危害。排放仅含有被列为“其他物质”的物质的舱底水或压载水或其他残余物或混合物,不应受本附则任何要求的约束。
  2 对有毒液体物质进行分类的导则列于本附则附录1中。
  3 如拟散装运输的液体物质尚未按本条第1款予以分类,则与该作业有关的本公约当事国政府,应在本条第2款所述导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一个暂定类别。在各有关政府之间未达成完全一致之前,此种物质不应装运。生产或运输国家的政府及发起达成有关一致的国家政府应尽快(但不得晚于达成一致后的30天)通知本组织并提供这种物质的细节和暂定类别,以便每年向所有当事国通报,供其知晓。在所有此类物质被正式编入IBC规则之前,本组织应保持一份此类物质和暂定类别的记录。

第3章-检验与发证

第7条
化学品液化船的检验和发证

  尽管有本附则第8、9和10条的规定,由本公约当事国按照《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或《散装化学品规则》规定(如适用)检验并发证的化学品液货船,应视为已符合上述各条的规定,按《规则》签发的证书应与按本附则第9条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得到同样的承认。

第8条
检验

  1 运输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进行下述检验:
  .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或首次签发本附则第9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本附则所涉及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及材料的全面检验。此种检验应保证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及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2 换新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除非本附则第10.2、10.5、10.6、或10.7条适用。换新检验应确保其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3 中期检验,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三个月内或第三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三个月内进行,并应取代本条第1.4款规定的其中一次年度检验。中期检验应确保设备及其附属的泵和管系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这种中期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9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上进行签注。
  .4 年度检验,在证书的每个周年之前或之后三个月之内进行,包括对本条第1.1款所述的结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及材料的总体检查,以确保其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维护,同时确保其满意地满足船舶营运的目的。这种年度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9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上进行签注。
  .5 附加检验,视情而定的总体或局部检验应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调查所导致的修理之后或在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进行。这种检验应确保已有效地进行了必要的修理或换新,且这种修理或换新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合格,船舶在各方面均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2.1 关于执行本附则规定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是,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经其认可的组织。
  2.1 本条第2.1款所述经认可的该组织应遵守由本组织以A.739(18)号决议通过并可能由本组织进行修正的导则;以及由本组织以A.739(19)号决议通过并可能由本组织进行修正的规范,但是这些修正案应按照本公约第16条规定的有关适用附则的修正程序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2.3 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机构进行本条第3款所规定检验的主管机关,至少应授权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
  .1 要求船舶进行修理;和
  .2 应港口国主管当局要求进行检验。
  2.4 主管机关应将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官员参考。
  2.5 如果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证书所载情况严重不符,或者在此种状况下船舶出海会对海上环境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该验船师或机构应立即确保纠正工作付诸实施并在适当时候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这种纠正工作没有付诸实施,则应收回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果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则还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经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机构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该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该验船师或机构提供履行本规定所赋职责所必需的任何协助。在适用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船舶只在其对海上环境不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才能出海航行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理厂。
  2.6 在任何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保证为履行此项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3.1 应维持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使其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以便确保该船在各方面继续适合出海航行而不致对海上环境构成不当的危害威胁。
  3.2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已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布置和材料概不得变动,除非直接更换这些设备和装置。
  3.3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该船的完整性或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产生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指定的验船师报告,该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指定的验船师在收到报告后,应开始调查工作,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检验。如果该船系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舶所有人还应立即向港口国主管当局报告。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机构应确定此报告已递交。

第9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注

  1 对于任何从事前往公约其它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航行的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在按照本附则第8条的规定进行初始检验或换新检验后,应发给《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
  2 此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3.1  应主管机关的要求,本公约的当事国可以使一船舶受到检验,而且如果满意地认为该船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则应根据本附则向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一份《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并且,如适当,应按照本附则对船舶的证书进行签证或授权签证。
  3.2 应尽速将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请求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3.3 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3.4  对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
  4 《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格式应与本附则附录3所载样本一致的格式,并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如同时使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则在遇有争议或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以发证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第10条
证书的有效期和有效性

  1 《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不得超过5年。
  2.1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要求,如果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之前3个月内完成了换新检验,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止。
  2.2  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后完成的,则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从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至从原证书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止。
  2.3 如果换新检验是在原有证书失效日期的3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的有效期应为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止。
  3 如果所签发证书的有效期短于5年,主管机关可以将该证书的有效期限展期至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最长期限。只要是在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证书时进行了本附则第8.1.3和8.1.4条所述的适用的检验。
  4 如果换新检验业已完成,但在原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前不能签发新证书或不能将新证书送到船上时,经主管机关授权的个人或机构可以对原有证书进行签证。经过这样签证的证书应视为有效,其有效期限从上述日期起算不得超过5个月。
  5 如果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其应接受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延长证书的有效期,但是给予此种展期的目的只是为了让船舶完成驶往检验港口的航行,而且只有在正当和合理时才能这样做。任何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获得展期的船舶在抵达检验港后,在没有取得新的证书前无权依据这种展期驶离该港口。在完成了换新检验后,新证书的失效日期为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6 为短程航行的船舶签发的证书如未根据本条的上述规定予以展期,则主管机关可对证书进行展期,但不得超过从证书注明的失效日期起算的1个月的宽限期。在完成了换新检验后,新证书的失效日期为从原有证书未经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7 在主管机关确定的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不必从本条第2.2、5或6款所要求的原证书的失效日期起算。在此种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失效日期应为从完成换新检验之日起算不超过5年的某个日期。
  8 如果年度检验或中期检验在本附则第8条规定的期限前完成,则:
  .1 应通过对日期的签注对证书上所示的周年日期进行修改,该日期不得迟于检验完成之日后的3个月;
  .2 本附则第8条要求的后续年度检验或中期检验应在该条使用新的周年日期规定的间隔期内完成;
  .3 只要进行一次或多次的年度检验或中期检验而使本附则第8条规定的最大检验间隔期未被超过,则失效日期可以保持不变。
  9 根据本附则第9条签发的证书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应不再有效:
  .1 如果有关检验没有在本附则第8.1条中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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