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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修订)

  (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与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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