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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修订)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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