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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0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8号)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七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四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查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暂扣、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征收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并有行政复议的意思表示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有权受理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信访条例》和《环境信访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第八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或者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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